正如老子所云:修之于邦,其德乃丰。
他的观念富有创见,提出中国法律哲学的历史性条件问题,倡议将世界结构引入反思和前瞻,在更为复杂的中国与世界的关系视角下描画中国法学的理想图景。[34]分别参见孙铭:增强学习和遵守党章的自觉性:学习列宁关于党章在党的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论述,《党政论坛》1987年第7期,第22-25页。
[9]20世纪80年代,在一次座谈会上,中国人民大学一位著名的历史学教授在发言中说,现在的情况是经济学混乱,哲学贫困,法学幼稚。根据当时的文献版本,毛泽东在报告的最后部分指出: 十七年来,尤其是五中全会以来的党的斗争经验,证明了有在党内,八路军与新四军内,继续坚持铁的纪律的必要。法学与法律、法治等概念的天然亲缘,也决定了将它们严格进行分离的做法几近幻想。因而,未来理想的人类共同体必须超越这种现实的国家法律主义逻辑。近代以降,中国人的生活方式、社会习俗、文化习惯乃至思维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但她并未将法学权利话语的知识生产主体及机制问题作为其研究的中心。正是基于天然的欲望、需求、正义感、同情心,抽象、高远的法理才能得到具体入微的生动阐释,形成仪态万千的学说总汇。对于强制性标准,该函只是从出版许可的角度对受许可人的出版经营利益给予保护,而没有确认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5]。
然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乏标准法律属性论者。[15]有关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的研究,参见: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角[J].法学,2014(8):98-104. [16]关于标准与法律融合现象的研究,参见:柳经纬.标准与法律的融合[J].政法论坛,2016(6):18-29. [17]软法论者将非强制性的标准归入软法,是基于标准化机制与软法机制的契合,与大多数标准法律属性论者不同。第19条规定: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采用的方式包括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尽可能等同采用[11]。
[1]在法源上,法包括习惯,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确认了习惯的法源地位。在第一个层面上,众多法律规定了标准,表明标准对于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亦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技术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食品安全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3}。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第五章环境法体系,环境标准为其一节(第五节){11}。在美丽乡村建设方面,有国家推荐性标准《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其第26条还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有关标准出版物的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标准的发布机构可以是政府(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以是社会团体(团体标准)和企业(企业标准)。【参考文献】 {1}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角[J].法学,2014(8):98-104. {2}梁广炽.《WTO/TBT协定》中技术法规与标准的关系[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3(5):39. {3}文松山.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之异同[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1998(12):35-36. {4}杨辉.技术法规与标准的定位及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J].航天标准化,2011(2):1-6. {5}李玫.加快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的几点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2):25-27. {6}郭济环.我国技术法规概念刍议[J].科技与法律,2010(2):10-13. {7}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9-300. {8}林良亮.标准与软法的契合——论标准作为软法的表现形式[J].沈阳大学学报,2010(3):39-42. {9}韩德培,陈汉光.环境保护法教程[M].7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7. {10}蔡守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11:43. {1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3. {12}常纪文.环境法前沿问题——历史梳理与发展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7. {13}何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法律体系的建设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3:1. {14}周应江,谢冠斌.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J].知识产权,2010(3):78-81. {15}柳经纬,许林波.法律中的标准——以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J].比较法研究,2018(2):188-200. {16}张文显.法的概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9. {17}李春田.标准化概论[M].6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0. {18}汪劲.环境法学[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29. {19}王灿发.中国环境行政执法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 {20}王树义.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92.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进入专题: 法律属性 。在标准法律属性论者看来,标准或某类标准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的范畴。显而易见,标准法律属性论无法解释我国标准化的这种现象。
由于标准与习惯不具可比性,标准与制定法具有可比性,因此在本文的语境下,法律特指制定法。声环境质量达到GB 3096-2008的要求。
第二,为与我国标准化体制相适应,我国标准化立法具有强调标准的法律约束力的传统。以买卖自行车为例,在确定自行车品质的问题上,国家强制性标准《自行车安全要求》(GB 3565-2005)所规定的自行车零部件和整车的具体要求,为当事人确定自行车的品质提供了便捷的依据,当事人离开该标准去约定自行车的品质几乎是不可能的。
[12]等同采用(IDT)是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方式,另一种方式是修改采用(MOD)。第8.5.6条规定:……游泳场所符合GB 9667的标准。在环境法学界,亦有学者指出,强制性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局等主管部门决定使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18},或认为我国环境标准具有法规约束性,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赋予的{19}。这种结论显然无法让人接受。标准法律属性论本质上是对标准与法律之关系的一种理论解释。199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中指出,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
环境法学者、食品安全法学者则依据标准在所在法域中的重要地位来阐释标准与法律的关系。(参见:柳经纬.标准与法律的融合[J].政法论坛,2016(6):18-29.) [19]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是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许多环境法学者因此将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体系,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系统还特别声明:本系统对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自2017年1月1日后新发布的国家标准,将在《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标准文本,其中涉及采标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开,将在遵守国际版权政策前提下进行。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必然促进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标准质量也将随着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升,环境保护法所发挥的效用也必将呈现出水涨船高的态势。与一般软法论者不同的是,该文认为强制执行的标准(即强制性标准)属于硬法的范畴,属于软法的标准只是那些非由国家制定、非依赖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技术规范{8}。
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有国家标准《社会责任指南》(GB/T36000-2015)、《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GB/T36001-2015)和《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GB/T36002-2015)。如采标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则只提供题录信息,而不提供在线阅读服务。例如,在电子商务、企业社会责任、美丽乡村建设等领域,标准化已经走在立法前面,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标准[21]。在第二个层面上,法律关于标准效力的规定表明,标准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第二,在我国的标准体系里,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依其标准化对象不同而被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8],然而就具体的标准而言,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现代社会,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标准无处不在,标准的领域不断扩大,并逐渐渗入法律的固有领域,标准与法律的关系日益密切,呈现出某种融合的现象,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引进标准。
除了《标准化法》外,许多法律也有关于严格执行标准的规定。例如,《核安全法》第8条第2款规定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安全生产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这是因为,区别彼此联系的不同事物,是研究其间关系的必要前提。在这种体制下,政府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很容易被理解为与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法律性文件具有等同的性质。
(三)基于软法的理论,有观点认为标准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软法硬法是软法学者提出的关于法的一种分类。生活饮用水质量符合GB 5749的规定。1995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质量振兴纲要》,重申企业应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不得进行生产;1998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消灭无标生产。例如,国家标准《车用压缩天然气》(GB 18047-2017)在说明部分特别注明第4.1条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
齐陵,齐格奇,洪生伟.执法和实施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二[J].标准科学,2009(7):17-22。根据软法的理论,标准要么属于硬法要么属于软法,硬法是法,软法也是法(即软法亦法),因此标准无论属于硬法还是属于软法,均属于法的范畴。
而法律的制定权(立法权)则属于公权,只能专属于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不能享有或分享立法的权力。【摘要】 标准与法律本属于不同性质的规范系统,但在标准法律属性论者看来,标准,尤其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的范畴。
其次,在具体法治的层面上重视对标准化成果的利用。[14]《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25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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